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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某某,女,年1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王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元及利息。本院于年9月15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于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无注册公司信息、无不动产、无车辆、无有价证券。本院于年9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共二十四个,于年11月2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共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某某。本院于年10月20日委托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景山管理部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但余额不足。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案款尚有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于年10月2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某某认可上述调查结果,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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