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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左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肖某对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西路XX2栋22XX号房屋享有1/2份额;2、肖某对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有1/2份额;3、对长沙市天心区房屋予以变价分割;4、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生前账户资金、存款;5、左某承担肖某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左X(未婚)系肖某、左某独生女,于20XX年X月XX日去世。肖某与左某于20XX年离婚。左X生前在肖某、左某的资助下购买住房两套,即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西路XX2栋22XX号房、北京市石景山区房,二套房属左X的个人财产。左X生前未留遗嘱,肖某与左某在左X去世后未能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左某辩称:左X目前仍有网上银行的债务未还清。左X的二套房产大部分都是由父亲左某出资,左X生前大部分时间和左某共同生活且未婚,故左X的二套房产应属与左某的共同财产,且左某支付了左X在北京读书期间绝大部分学费、生活费,对左X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故理应多分遗产。左X于20XX年2月购置北京的房产时,购房款总款37万余元,肖某支付了首付款元,其余款项均为左某支付,肖某主张其享有50%的份额缺乏事实依据。肖某请求由左某承担其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情况:左X,19XX年X月X日出生,系肖某与左某的婚生女。左X于20XX年X月XX日突发疾病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

二、继承人情况:肖某与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经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三、被继承人财产情况:

1、左X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权证号码:X京房权证石字第××号),建筑面积59.96平方米。20XX年X月XX日,左X与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得该房。左X为支付购房款,向华夏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按揭贷款已结清,但抵押登记尚未注销。

2、左X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权证号码:××××30XX),建筑面积.34平方米。20XX年XX月XX日,左X与庞X、颜XX签订《长沙市不动产(二手房)买卖合同》购得该房。

3、房产评估情况: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分别对北京市石景山区、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7XX号XX苑2栋22XX房进行估价,于20XX年X月XX日作出鹏信房估字[]第XCS0XX号、第XCS0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住宅物业,建筑面积59.9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内部装修市场价值为元;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号XX苑2栋22XX房住宅物业,建筑面积.3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内部装修市场价值为元。上述二套房屋的评估费共计元。

4、租金收益情况:20XX年X月XX日,左X与北京自如生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北京市石景山区XX二区XX号楼1单元XX号房授权该公司管理。左X去世后,截至20XX年X月XX日,左某代为收取租金.77元,本案双方均认为该部分租金收益应作为遗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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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继承人分割意见:

肖某要求分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左某要求分得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因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现设有抵押登记,需注销,且因路途遥远,疫情管控等因素,在短期内无法将房屋变现以支付左某相应对价,希望在判决确定肖某的给付义务时给予充分的履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左X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肖某、左某作为左X的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左X遗产的分割比例问题;二、遗产分割方案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左X遗产的分割比例问题。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左X属突发疾病死亡,生前健康状况较好,生活能够自理,且参加工作后有较好的经济能力,无证据表明左X生前在生活上长期依赖肖某或左某。肖某与左某对婚生女左X均尽到了抚养义务。左某主张多分得遗产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左X的遗产应由肖某、左某各分得50%。

二、关于遗产分割方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根据法定的遗产分割规则,结合双方的分割意见及评估结论。左X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归肖某所有,该房产及装修市场价值为元,故由肖某补偿左某房屋折价款元。因该房屋尚有抵押登记未注销,而肖某需处置该房以清偿其对左某的给付义务,肖某请求法院给予履行期限,本院酌情确定给予肖某较为充足的履行期间。

左X名下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XX号XX苑2栋22XX房归左某所有,该房产及装修市场价值为元,故由左某补偿肖某房屋折价款元。

左某代为收取租金.77元(截至20XX年X月XX日),由左某、肖某各分得.38元,左某向肖某支付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左X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权证号码:X京房权证石字第××号)归肖某所有,由肖某补偿左某房屋折价款元;

二、左X名下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XX号XX苑2栋22XX房(权证号码:××××30XX)归左某所有,由左某补偿肖某房屋折价款元;

三、左某代为收取的北京市石景山区租金.77元(截至20XX年X月XX日),由左某、肖某各分得.38元,左某向肖某支付.38元;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双方互负的给付义务经折抵后,肖某还应向左某支付.62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个月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长沙地区为:芙蓉区、雨花区、天心区、开福区、岳麓区、望城区、长沙县、宁乡市、浏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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