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石景山区法院审结了原告戴卡特隆、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迪卡侬公司)诉被告国内某知名户外运动品牌公司及其北京公司涉及知名户外运动品牌“迪卡侬”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一案。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均实施了仿冒原告迪卡侬品牌门店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国内某知名户外运动品牌公司赔偿原告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万元,被告北京公司对其中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连续四周刊登声明,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戴卡特隆、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
上下滑动看起诉、答辩详情
原告戴卡特隆、上海迪卡侬公司起诉称,原告戴卡特隆是一家制造、销售体育用品的跨国公司,在全球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原告于年正式进入中国市场,截至年5月,原告在中国共有家迪卡侬门店。原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来对其迪卡侬门店的布局、装修、标识、道具等装潢元素和风格进行独立设计,并推广使用在各迪卡侬门店内,已形成鲜明而统一的迪卡侬门店营业形象。经过长期的经营、各大媒体的新闻报道以及原告的广告宣传,迪卡侬门店已在中国消费者心中享有相当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并且其门店的装潢元素已经与原告产生特定联系,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告发现二被告共同开设营业形象与迪卡侬门店近似的被告门店,极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国内某知名户外运动品牌公司及其北京公司共同答辩称,消费者不是冲着装潢来购物,被告门店整体形象与原告门店不近似,不会引起混淆或误认;原告的比对基础和比对方法是错误的;原告主张的装潢元素缺乏特有性和显著性,没有统一在使用,不具有一定影响,非原告特有也未与其建立唯一对应联系;被告商标曾于年6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迪卡侬至今没有,被告没有必要去攀附迪卡侬商誉。
石景山法院查明,年迪卡侬进入中国市场,截至年8月已在全国个城市开设有家迪卡侬门店,曾获得、年中国连锁百强等多项荣誉。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装潢”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该装潢应当具有独特风格,即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二是该装潢经由经营者在先持续使用及宣传推广,为消费者所知悉,具有一定影响力;三是由于该店面装潢同时具备显著性及影响力,从而使该装潢与其经营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具体到本案,二原告主张其权利基础应为“店面整体装修装饰风格”及7大类共22个店面装潢元素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根据在案的门店照片、网友评论可证实迪卡侬门店装潢整体上呈现出厂房式装修以及商品分类及价格指示均十分醒目的极简工业风格,具有显著性。迪卡侬门店装潢经过二原告在先大规模持续的使用并伴随品牌宣传推广,已然为消费者所知悉,具有一定影响力。由于迪卡侬店面装潢同时具备显著性及一定的影响力,消费者已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认知,从而使该门店装潢与迪卡侬品牌及其经营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二原告主张的迪卡侬门店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应当予以保护的装潢,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双方当事人经营的商品均以户外运动商品为主,明显具有竞争关系。本案最为关键的争议即在于双方经营的店铺装潢是否近似的问题。
原告(左)与被告店面装修、装饰风格比对
原告(左)与被告门店货架通道中的
白色指示牌比对
原告(左)与被告门店
包含产品描述的长条形价格牌比对
原告(左)与被告门店尺码牌比对
向上滑动查看审判详情
对此二原告提交了表述较为详细且带有双方门店图片的比对表。该比对表中的照片均来自于原告公证取证及时间戳取证,其中许多照片系普通消费者到双方门店消费时拍摄并上传至第三方平台,因此原告比对时使用的照片是真实可信的。二原告将双方门店的整体装修装饰风格及具体装潢元素进行了一一对比。即使被告方涉案的每个店铺不具备所有的装潢元素,但只要整体风格及一定数量的装潢细节近似即不影响原告比对方法的合理性,因此二原告在本案中采取的比对方法是准确可信的。
该比对表呈现出双方门店的整体店面装修风格、具体装潢元素的细节特征、主要色彩及其搭配、图文布局的方式、甚至多种海报、价格牌放置、排列的方式及位置,均高度近似,因此众多消费者才会在明知进入的是被告门店且被告品牌亦具有相当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感觉“风格类似迪卡侬”“以为去了迪卡侬,因为风格真的很像”“有点学了迪卡侬”,这也足以说明两者的近似程度。虽然原被告店铺品牌及其门头均不相同或近似,但这种“似曾相识”的感觉仍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某种联系或者是商业合作关系。
二被告共同实施了涉案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被告方的相关抗辩主张,该判决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创新的同时并不禁止经营者彼此间有益的学习与借鉴,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模仿,但如果超出了合理的边界,将已具有稳定指向性且具有商业价值的包括包装、装潢等在内的标识整体及其具体元素均一一仿效,不当利用他人经营成果进行牟利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目前,该案被告已提出上诉。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abmjc.com/zcmbjc/757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