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李某芳对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屋享有50%份额。
事实与理由:年5月原告李某芳与张某祥(已故,于年9月1日去世)登记结婚,年12月11日生一女原告王某红,年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屋,该房屋为原告李某芳与张某祥共同购买房屋,原告李某芳与张某祥于年4月1日因张某祥家暴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由张某祥继续居住。因为当时未取得房屋的产权证,并未进行分割。
原告李某芳与张某祥离婚后,张某祥与被告李某丽再婚,婚后又生育一女被告王某兰,年9月1日张某祥因病去世,但对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屋并未作出处理,张某祥的父母均早于张某祥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中,与原告李某芳的诉讼请求不同,原告王某红向本院提出关于继承张某祥相关遗产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王某红又撤回了要求继承张某祥遗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王某兰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祥没有存款和遗产,但是遗留下来部分债务。因为张某祥看病花销很大,故欠款很多。作为子女的王某红并没有看望过其父亲张某祥。二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说住到过涉案房屋里面,但实际上二原告并没有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过。涉案房屋是李某丽与张某祥结婚以后购买,不是属于张某祥和李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原告李某芳在之前在的离婚诉讼中放弃了权利。
本院查明
李某芳与张某祥于年5月登记结婚,于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红,双方于年4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张某祥与李某丽于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2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兰,张某祥于年9月1日死亡。
年12月30日,张某祥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张某祥以标准价.8元购买石景山1号房屋,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7.78平方米,其中购买现住房折扣,负担价5%;工龄折扣0.6(男13年、女15年),成新折扣1.5%;买方分五次付清房价款,首付款在年12月20日前付.84元,第二次付款在年12月31日前付.99元,第三次付款在年12月31日前付.99元,第四次付款在年12月31日前付.99元,第五次付款在年12月31日前付.99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李某芳与张某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支付房款.93元,其余房款.87元系张某祥与李某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涉案房屋现由李某丽及王某兰居住使用。
年11月4日,涉案房屋登记于张某祥名下。
另查:李某芳于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中在年3月24日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载明为:1、请求判决离婚;2、孩子归李某芳抚养,不要抚养费;3、房子归张某祥所有。其中在年4月1日开庭笔录中,原告的主张为:要求离婚,自行抚养孩子,财产也不要。当法庭询问原告对财产的处理意见时,李某芳回答:全部放弃,房地归张某祥。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一、李某芳与张某祥离婚;二、王某红由张某祥自行抚养;三、位于本区涉案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均归张某祥所有;四、共同外债一千元由张某祥负担;五、涉案房屋由张某祥继续居住;六、诉讼费由李某芳负担;七、双方无其他争议。
庭审中,被告主张李某芳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已明确放弃涉案房屋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表示,因涉案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书,其没有放弃所有权,仅是让张某祥居住。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芳、王某红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诉讼中当事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享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购房合同虽系原告李某芳与张某祥婚姻存续期间签订,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李某芳的工龄因素,李某芳与张某祥亦共同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是,在李某芳与张某祥离婚诉讼过程中,李某芳在诉状中明确提出对子女抚养、房产处分的诉讼请求,且在离婚诉讼案件庭审中,李某芳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双方基于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处分等行为达成的离婚协议不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有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确认。
因当时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且双方最后达成的离婚协议系经双方对子女抚养、债务负担、财产处分等综合因素基础之上形成,尽管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涉案房屋由张某祥继续居住,但足以认定当时原告李某芳具有放弃对涉案房屋所享有财产权利的意思表示。在前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没有其他新的事实和理由前提下,原告仅以其未放弃所有权,仍享有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权利,进而要求确认享有涉案房屋50%所有权份额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如王某红就张某祥的遗产继承问题与被告有争议的,可另行解决。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调查张某祥的遗产的申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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