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XX,女,年6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殷XX与被上诉人赵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XX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委托理财。2、实际情况是根据美国十度资本项目(简称MAL)公司投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新投资者,需将一半投资款打给公司,另一半投资款购买积分用于兑付收益,被上诉人系委托上诉人从其他投资者那里购买财富积分,积分购得后已转入被上诉人名下,故即使双方成立委托关系,也不是委托理财,而是购买积分,自上诉人将钱款转付他人时就已完成购买。3、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损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赵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殷XX返还赵XX元;2、本案诉讼费由殷XX承担。事实和理由:年1月,经人介绍听美国十度资本国际项目,简称MAL。宣讲人殷XX推销投资高回报,日复利生息项目:投资35周回本,不取红利65周增值6倍。按殷XX要求陆续向殷XX帐户汇款元。投资到期后,殷XX又换经营项目,赵XX即得不到本金更得不到利息,最后网页打不开。为维护赵XX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殷XX答辩称:年1月20日,王XX给我打电话说她一个朋友赵XX给我帐户转了元,让我把这些钱转给马X元,其他的转给王XX元,赵XX也给我打过电话,跟王XX说的一样,我也按他们的要求办的,年4月24日,赵XX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帐户转了元要求我把这些钱转给吴XX元,XX行明细可查。剩下余元在明细上是我取的现金,事隔8年给了谁我记不清了。年5月20日,赵XX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帐户又转了元,要求把这些转给马X元,XX行明细可查。剩余多元有我取现金的记录,事隔8年给了谁我记不清了。赵XX是王XX介绍指引投资项目的,王XX明确清楚该项目北京市场总代理是马X,赵XX想投资MAL应该直接转给马X,不应该直接转给我,他们说转给我的钱用于投资MAL项目不是事实。年至今赵XX从来也没有找过我,我确实给她办了,事隔7年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1月20日,赵XX向殷XX转账元;年4月24日,赵XX向殷XX转账元;年5月20日,赵XX向殷XX转账元。一审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询问,赵XX表示,其通过案外人王XX与殷XX相识,殷XX和案外人马X在航天桥附近的茶馆组织聚会洽谈投资项目,殷XX和马X介绍说有一个国外的投资项目,名为MAL十度空间,35周投完回本,70周回6倍利息。殷XX让其把钱打入她的账户,因此,其根据殷XX指示把款项转账支付殷XX。殷XX则称,与赵XX之间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不清楚赵XX为何知道自己的XX行账户并给自己转账,如果上述款项系投资理财款,那么自己无权利收取,其与XX公司没有关系,也只是投资者,其收取款项后按照王XX要求向外转账,且赵XX同意。一审庭审中,殷XX提交XX行交易明细,表示收到年1月20日元后,于年1月20日转给马X元,年1月22日转给王XX元;收到年4月24日元后,于年4月29日转给案外人吴XX元;年5月20日收到元后,同日转给马X元。赵XX表示不清楚上述款项的移转情况,且从未要求殷XX将款项支付给他人。一审庭审中,殷XX提出时效抗辩,认为赵XX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赵XX抗辩称,给付投资款虽然发生在年,但双方的委托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后其去公安报案,且其他投资人就类似纠纷在海淀法院、一中院进行诉讼,判决结果已经生效。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对于双方所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赵XX要求继续履行。上述事实,有XX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赵XX的陈述及相关汇款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其向殷XX支付元系委托殷XX进行投资,殷XX收款后与赵XX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殷XX称与赵XX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清楚赵XX为何向其账户转账、且依据王XX和赵XX要求将款项支付给他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常理不符,不予采信。殷XX虽提出时效抗辩,但赵XX称双方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且其已通过报警等方式积极维护自身权利,故其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赵XX的意见予以采信。经一审询问,赵XX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没有书面约定委托期限、退款条件等条款的情形下,解除合同系退还款项的逻辑基础,现赵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其主张退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赵XX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殷XX提交照片数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参加十度公司的股东大会。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其参与了十度资本项目的投资。对此本院认为,该照片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殷XX申请证人马X、陈X、贾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殷XX与被上诉人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马X陈述被上诉人向殷XX的转款是兑换财富积分及交予十度公司,十度公司给每个投资人一个电子账号。被上诉人称不知转款用途,是听殷XX和马X宣讲后,按照殷XX的指示向殷XX转账汇款,所获电子账号仅为空号,里面没有钱款。对此本院认为,马X对所陈述的内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且即使马X所述内容为真,也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殷XX就十度资本项目投资曾有交往,亦不能否认被上诉人的陈述及相关汇款情况。故对马X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及采信。证人陈X出庭作证,证明陈X对投资事项向公安机关报过案。证人贾X出庭作证,证明所转积分是报单之用。陈X、贾X的证人证言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贾X庭后提交的书面证言,因贾X未当庭陈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赵XX委托殷XX办理向美国十度资本项目投资事宜而引发争议,且赵XX主张交付殷XX的元系用于购买前述投资产品,并有XX行转款凭证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构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现殷XX虽上诉称是受托购买投资项目中的积分,但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殷XX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形成优势证据否认被上诉人的陈述及相关汇款情况。双方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且赵XX已通过报警等方式积极维护自身权利,故赵XX的请求未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双方在没有书面约定委托期限、退款条件等条款的情形下,解除合同系退还款项的逻辑基础为由,认为赵XX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主张退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赵XX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殷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殷X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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